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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就經濟特區“限塑令”條例公開征求意見

公告指出,為深入推進實施海南省禁塑工作,海南省生態環境廳起草了《海南經濟特區禁止生產銷售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條例(征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歡迎有關單位和社會各界人士在2019年6月10日前通過以下方式提出意見:
1.電子郵件:30970464@qq.com。
2.傳真:0898-65853662。
3.信函:海口市美蘭區美賢路9號,郵編:570203,注明“禁塑”。
4.聯系方式:陳曦 0898-65853662
附:
海南經濟特區禁止生產銷售使用
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條例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目的和意義】為促進生態文明建設,實現人與自然和諧發展,防治白色污染,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本經濟特區內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生產、銷售和經營服務活動中使用等活動適用于本條例。
第三條 【定義】對禁止生產銷售使用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實行名錄管理。
禁止生產銷售使用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名錄(下稱禁止名錄)由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擬定,明確具體禁止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種類和場所,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向社會公布。
禁止名錄可根據實際需要進行動態更新調整。
第四條 【基本原則】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污染防治堅持統籌規劃、分類管理、源頭減量、循環利用的基本原則,分類別和場所禁止、限制和替代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
鼓勵有條件的地區、行業、場所對禁止名錄外的一次性塑料制品采取限制措施,減少廢棄塑料制品對環境的污染。
鼓勵生產、銷售和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替代品。替代品應符合可降解、重復使用、易回收利用和處置、節約資源等要求。
第五條 【全社會責任】防治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實行政府統一領導,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分工負責、密切配合,社會各界廣泛參與的工作機制。
第六條 【政府職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防治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污染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加強對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污染防治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并將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本轄區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部門分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生產、銷售、使用的監督管理,查處生產、銷售或使用本條例和國家禁止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行為,監督檢查生產、銷售和使用符合本條例和國家有關標準的合格塑料制品。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生活垃圾中的廢棄一次性塑料制品的收集、貯存和處置的監督管理工作。
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廢棄一次性塑料制品回收行業政策和發展規劃。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對廢棄一次性塑料制品回收管理另有規定的,政府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從其規定負責回收的監督管理。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對農業生產使用的一次性塑料包裝袋、地膜、大棚塑料膜等農用塑料薄膜制品的回收、處理進行監督和管理。
城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對城市生活垃圾中廢棄一次性塑料制品分類收集、分類處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工業和信息化、交通運輸、教育、衛生健康、文化旅游等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八條 【社會參與】各級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以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應當協助開展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污染防治工作。
鼓勵和支持各類科研機構、生態環境保護組織和其他社會團體,開展各種形式的防治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污染活動。
鼓勵和引導消費者使用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紙制品、布制品等環保、可循環利用的制品代替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參與防治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污染。
第九條 【宣傳引導】各級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應當組織全社會廣泛開展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污染防治工作的宣傳教育,倡導綠色、低碳、循環發展理念。
中小學校、高等院校和各類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應當對學生和學員開展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污染防治知識宣傳教育,教育青少年樹立低碳生活、綠色生活理念。
新聞媒體應當積極開展防治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污染的宣傳;鼓勵刊載、播放經有關部門批準的防治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污染的公益廣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予以曝光,營造節約資源和保護環境的輿論氛圍。
第十條 【表彰和獎勵】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禁止生產銷售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
第十一條 【禁止生產、銷售】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生產、銷售禁止名錄內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
第十二條 【禁止提供使用】禁止商場、超市、賓館、零售商店、集貿市場、旅游景點、飲食服務單位、快遞物流企業、娛樂場所、運輸車船、車站碼頭、醫療機構、個體工商戶等從事經營和服務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向消費者、社會公眾提供禁止名錄內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
第十三條 【規劃和生產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禁止名錄調整、優化產業發展布局,引導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生產項目退出,不得新建、改建和擴建生產禁止名錄內塑料制品的工業項目。
第十四條 【全生物降解替代品生產和銷售管理】生產、銷售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地方標準,禁止生產不合格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
銷售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應當建立購銷臺賬制度,出具紙質發票或者電子發票等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保證可追溯。
第十五條 【公共場所的提示義務】商場、超市、賓館、零售商店、集貿市場、旅游景點、飲食服務單位、快遞物流企業、娛樂場所、運輸車船、車站碼頭、醫療機構、科研院校、政府機關和企事業單位等商品零售場所、公共服務場所應當在醒目地方設置禁止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提示牌,引導消費者、公眾使用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紙制品、布制品等替代品。
第十六條 【納入社會信用體系-聯合懲戒】省人民政府市場監管部門將生產、銷售和使用禁止名錄內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違法行為、處罰情況和違法的單位、個人信息等信息納入省信用信息共享平臺,依照有關規定對失信的單位和個人實施聯合懲戒。
第三章 替代品
第十七條 【政府引導】鼓勵生產、銷售和使用全生物降解塑料、紙制、布制、無紡布以及其他植物纖維制品代替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
使用財政性資金進行采購的,應當優先采購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全生物降解塑料、紙制、布制、無紡布以及其他植物纖維制品等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替代品。
第十八條 【規劃布局】省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統籌布局規劃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替代品產業發展規劃,加快推進建設集科研、生產、銷售、科技交流、成果轉化為一體的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產業基地,形成生產能力,保障替代品供給。
第十九條 【標準體系建設】嚴格執行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國家標準、行業標準。
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組織制定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地方標準。鼓勵行業團體、企業制定并執行高于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相關技術要求的團體標準、企業標準,不斷完善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標準體系。
第二十條 【產品質量檢驗】生產、銷售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應當符合國家或本省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標準并經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檢驗合格。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擔產品質量檢驗工作。
第二十一條 【產品質量認證】實行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產品質量認證制度。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生產企業可以向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認可的或者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授權的部門認可的認證機構申請產品質量認證。
第二十二條 【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可追溯】建設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可追溯體系,實現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全過程信息可追溯。
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級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建立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監管的協作機制,推行信息化監管模式。
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產品檢驗制度,建立完善的產品可追溯體系,保證產品可追溯。
第二十三條 【替代品的扶持】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替代品的科學研究、生產和推廣使用。各級財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替代品的科研、生產和推廣使用給予適當的資金扶持。
對生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替代品的企業按有關規定給予減免稅收和行政事業性收費的優惠。
第四章 資源化回收利用
第二十四條 【基本原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一次性塑料制品的回收利用工作,建立政府、企業、社會多元化投入、回收、利用和處理一次性塑料制品的市場化運營機制。
第二十五條 【產業扶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結合本地區經濟發展水平、人口密度、環境和資源等具體情況,根據總體規劃,合理規劃布局可再生資源生產區域、交易市場和分揀加工集聚區域、回收網點等,引導和扶持可再生資源產業發展,推動一次性塑料制品回收再利用。
第二十六條 【政策扶持】鼓勵和扶持回收、利用廢棄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對回收廢棄塑料制品的企業和綜合利用廢棄塑料制品的企業,依法給予稅收和行政事業性收費等方面的優惠。
第二十七條 【生產者責任延伸-押金回收制度】對未納入禁止名錄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飲料包裝物和塑料洗護用品包裝物等實行押金回收制度。
依據前款規定實行押金回收包裝物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負責對其生產、銷售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飲料包裝物和塑料洗護用品包裝物回收處理。具體押金回收制度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條 【分類收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處理系統,實行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處理,對生活垃圾中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和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分類收集,分類處理。
第二十九條 【廢棄塑料制品禁止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丟棄一次性塑料制品。
商場、超市、賓館、零售商店、集貿市場、旅游景點、飲食服務單位、快遞物流企業、娛樂場所、運輸車船、車站碼頭、醫療機構、科研院校、政府機關和企事業單位等商品零售場所、公共服務場所應當負責本場所內廢棄一次性塑料制品的分類收集和清理,不得隨意傾倒。
第三十條 【分類收集和處理】環境衛生部門應當在城市街道、單位和居民住宅小區,設置回收可降解塑料制品與其他塑料制品的分類固定收集容器,定期進行回收。
環境衛生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減少采用填埋或焚燒方式處理生活垃圾中的廢棄一次性塑料制品,防止其對環境的污染。
第三十一條 【農膜回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開展廢棄農用塑料薄膜制品污染防治宣傳和技術培訓活動,扶持農業生產專業化服務,指導農業生產者合理使用農用薄膜、一次性塑料包裝袋等農用塑料制品,采取各種措施回收和處理。
農業生產者和個人應當將使用過的廢舊塑料薄膜制品送交回原銷售者,或者交售給廢舊塑料回收或者綜合利用企業,不得隨意丟棄。
銷售農用塑料制品的經營者,對購買者交回的廢舊農用塑料薄膜制品,應當回收。
銷售農用塑料制品的經營者可以將回收的廢舊農用塑料薄膜制品交售給廢舊塑料回收或者綜合利用企業,也可以交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單位統一處置。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聯合執法機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防治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污染的監督檢查工作的組織和協調,建立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住房與城鄉建設、農業農村、商務、發展和改革、交通運輸等有關主管部門的聯合執法機制,及時查處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檢查措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依據本條例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的文件和資料,進行查閱或者予以復制。
(二)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就有關的問題作出說明。
(三)進入被檢查單位或者非法生產、銷售和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現場進行拍照、攝像。
(四)進入被檢查單位或者場所提取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進行檢測。
(五)詢問違法案件的當事人、嫌疑人和證人。
(六)對涉嫌非法生產、銷售和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單位或者個人,停止辦理有關審批、登記手續。
(七)責令違法嫌疑人在調查期間不得變賣、轉移與案件有關的財物。
(八)責令非法生產、銷售、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單位或者個人停止實施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先行查封保全措施】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查處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可以先行查封或者扣押本條例禁止生產和銷售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和運輸工具;并應當于查封、扣押后的3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情況復雜的,須報經單位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處理期限,但不得超過45日。
第三十五條 【有關單位的協助配合義務】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就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的監督檢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支持與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絕與阻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三十六條【舉報獎勵】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違法行為均有權向有關機關舉報。
各級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接收、處理群眾舉報的機制,及時對群眾舉報、投訴的違法行為線索進行調查、核實并依法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投訴人。
對舉報違反本規定行為的單位和個人,由查處違法行為的部門按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七條 【內部監督檢查】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不給予行政處罰的,本級人民政府或上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直接給予行政處罰。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生產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生產禁止名錄內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其生產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并處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其違法所得。
第三十九條 【銷售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銷售禁止名錄內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限期改正,沒收其存有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并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其違法所得。
第四十條 【使用責任】商場、賓館、集貿市場、旅游景點、飲食服務單位、快遞物流企業、娛樂場所、運輸車船、車站碼頭、醫療機構等從事經營和服務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向他人提供禁止名錄內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主管部門沒收其存有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對單位處2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或個體工商戶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生產銷售不合格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的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生產、銷售不合格的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含有不可降解塑料成分且屬于禁止名錄內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替代品的,按照本條例關于生產、銷售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罰;不屬于禁止名錄內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替代品,或者屬于禁止名錄內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替代品但不含有不可降解塑料成分的,按照關于產品質量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二條 【可追溯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銷售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未建立購銷臺賬制度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或個體工商戶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提示義務責任】商場、超市、賓館、零售商店、集貿市場、旅游景點、飲食服務單位、快遞物流企業、娛樂場所、運輸車船、車站碼頭、醫療機構、科研院校、政府機關和企事業單位等商品零售場所、公共服務場所,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未在醒目地方設置禁止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提示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丟棄塑料制品責任】單位、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隨意丟棄、傾倒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環境衛生管理部門限期改正,并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隨意丟棄農用地膜等的責任】農業生產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隨意丟棄農用塑料薄膜制品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批評教育,并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銷售農用塑料薄膜制品的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拒絕回收或者隨意丟棄購買者交回的廢舊農用塑料薄膜制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限期改正,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配合檢查責任】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拒絕、阻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的監督檢查的,由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限期改正;拒絕不改正的,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行政機關的法律責任】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限期改正,并依照有關規定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上級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門限期改正,并依照有關規定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八條【工作人員的法律責任】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參照范圍】本經濟特區以外的省內其他行政區域生產、銷售和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條 【法律解釋】本條例具體應用中有關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一條 【法律生效】本條例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2008年5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海南經濟特區禁止生產運輸銷售儲存使用一次性塑料制品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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