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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無罪案例 ——不具備“社會性”構成要件
一、相關法條
1、《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2、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構成要件
(1)客體要件: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金融管理制度。本罪的犯罪對象是公眾存款。所謂存款是指存款人將資金存入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向存款人支付利息的一種經濟活動。所謂公眾存款是指存款人是不特定的群體,如果存款人只是少數個人或者是特定的,不能認為是公眾存款。
(2)客觀要件: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
(3)主體要件: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本罪。依本條第2款的規定,單位也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這里的單位,既可以是可以經營吸收公眾存款業務的商業銀行等銀行金融機構,也可以是不能經營吸收公眾存款業務的證券公司等非銀行金融機構,還可以是其他非金融機構。
(4)主觀要件: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行為人必須是明知自己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會造成擾亂金融秩序的危害結果,而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過失不構成本罪。有的金融機構由于工作失誤造成利率提高而吸收了大量公眾存款,由于利率不是該金融機構故意抬高,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不屬于其故意實施,因此不構成本罪。
二、無罪案例【(2016)蘇刑再10號】
經再審查明:原審裁判認定原審上訴人張某、周某山對因承包窯廠的經營需要,于1996年至1999年間,以高于銀行利息的方式,向當地16戶群眾借款254370元,至今仍有117870元未能歸還的事實,有出借款人繆文美、楊東進、徐長明、繆小娟、徐長根、姜芝秀、康成志、徐守堯、徐希林、羅宏、吳玉林、吉久龍、王克平、楊九發等人的陳述,證人蔣仕華、繆徐、翟俊蘭等人的證言及借條、還款說明等證據證實,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法院認為:原審上訴人張某、周某山雖有違反國家法律規定,非法吸收資金254370元,且117870元尚未能歸還的行為,但其借款的目的是用于承包窯廠的生產經營,而沒有吸收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主觀故意,且借款的對象屬于相對特定的廠內職工、部分親友、當地村民,不符合刑法所規定的“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不具備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社會性”構成要件,依法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故原審上訴人周某山提出其行為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申訴理由、檢察員提出申訴人周某山及原審被告人張某的行為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原審人民法院適用法律確有錯誤,建議改判無罪的出庭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關于原審上訴人周某山提出要求追究張某涉嫌職務侵占罪的申訴理由,經查,原審裁判認為本案審理的是張某、周某山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對于張某是否涉嫌職務侵占犯罪,不在本案處理范圍內于法有據,故原審上訴人周某山提出的該申訴理由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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